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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10054165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174 條等規定參照,因屬程序上權利,故雖無類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規定,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倘不服行政機關拒絕閱覽卷宗之決定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

主旨

有關台端陳請解釋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乙節,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101 年 3 月 14 日致本部陳情書。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乃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至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設,其公開之對象為一般人民,該政府資訊之公開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主動公開者外,應由人民依其程序,申請政府機關提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504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均有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不提供閱覽之事由。又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說明略以:「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開或不予提供…」係認為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將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開;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可能有相同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開,故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前、後均有其適用。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亦規定「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以求取平衡(本部 97 年 3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9248 號函、92 年 10 月 7日法律字第 0920039625 號函參照)。又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如符合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惟因情事變更,已無繼續限制或拒絕之必要者,為貫徹政府資訊公開原則,自當允許並受理申請提供,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本法第 19 條立法理由參照)。至行政程序法第 46條所閱覽卷宗,因係屬程序上之權利,故雖無類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之規定,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倘不服行政機關拒絕閱覽卷宗之決定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參照)。

四、至上開條文所稱之擬稿、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言。

正本

陳○○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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