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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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網路廣告平臺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不得含有涉及詐欺之內容。
- 2.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建立下列管理措施: 一、對其網路廣告服務,應以數位簽章、快速身分識別機制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 二、對其網路廣告服務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風險進行分析及評估,據以訂定合法、必要且有效之詐欺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之詐欺防制計畫,並以適當方式,每年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
- 3.前項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應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疑似詐欺廣告態樣,建立防制詐欺風險管理機制,並對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採取必要強化管理措施。
- 4.第二項第一款適用之技術或方式、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與透明度報告之格式及內容,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網路廣告平臺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不得含有涉及詐欺之內容。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建立下列管理措施: 一、對其網路廣告服務,應以數位簽章、快速身分識別機制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 二、對其網路廣告服務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風險進行分析及評估,據以訂定合法、必要且有效之詐欺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之詐欺防制計畫,並以適當方式,每年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 前項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應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疑似詐欺廣告態樣,建立防制詐欺風險管理機制,並對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採取必要強化管理措施。 第二項第一款適用之技術或方式、第二款詐欺防制計畫與透明度報告之格式及內容,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詐欺資訊經常利用網際網路傳播或散布,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在網路詐欺防制上具有特殊地位,能協助社會及早預防、發現及阻止詐欺資訊之傳播,爰參照澳洲國家反詐騙中心(National Anti-Scam Centre)針對數位平臺所訂定之強制行為守則,於第一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不得含有涉及詐欺之內容。 二、現今詐騙集團偽冒名人(或帳號)於網路刊登或推播廣告以誘騙民眾上當之案件層出不窮,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得識別真實身分之方式,如數位簽章、快速身分識別機制(Fast IDentity Online,FIDO)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等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以降低偽冒他人名義刊登或推播廣告之潛在風險。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得就風險之高低評估,據以選擇驗證之方式,例如以高信賴程度之人工方式(如本人親臨查驗)確認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第二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主動實施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之詐欺防制計畫,另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透過揭露相關數據與紀錄,將有助政府及社會大眾瞭解其對詐欺所採取之因應策略與相關措施落實情況,爰參考國際立法例,要求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每年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以供公眾查閱。 三、第三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疑似詐欺廣告態樣,作為其訂定詐欺防制計畫中詐欺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相關執行程序之依循與考量。 四、考量快速身分識別機制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詐欺防制計畫、透明度報告應記載之內容及相關細節事項,會隨時間推移而更新,為保留法規範彈性,爰於第四項授權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 詐欺名詞
- 業名詞
- 適名詞
- 參照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態樣名詞
- 係名詞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40 條條文
一、詐欺資訊經常利用網際網路傳播或散布,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在網路詐欺防制上具有特殊地位,能協助社會及早預防、發現及阻止詐欺資訊之傳播,爰參照澳洲國家反詐騙中心(National Anti-Scam Centre)針對數位平臺所訂定之強制行為守則,於第一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不得含有涉及詐欺之內容。 二、現今詐騙集團偽冒名人(或帳號)於網路刊登或推播廣告以誘騙民眾上當之案件層出不窮,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得識別真實身分之方式,如數位簽章、快速身分識別機制(Fast IDentity Online,FIDO)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等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以降低偽冒他人名義刊登或推播廣告之潛在風險。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得就風險之高低評估,據以選擇驗證之方式,例如以高信賴程度之人工方式(如本人親臨查驗)確認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第二款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主動實施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之詐欺防制計畫,另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透過揭露相關數據與紀錄,將有助政府及社會大眾瞭解其對詐欺所採取之因應策略與相關措施落實情況,爰參考國際立法例,要求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每年發布詐欺防制透明度報告,以供公眾查閱。 三、第三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疑似詐欺廣告態樣,作為其訂定詐欺防制計畫中詐欺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相關執行程序之依循與考量。 四、考量快速身分識別機制或其他安全性相當之技術或方式、詐欺防制計畫、透明度報告應記載之內容及相關細節事項,會隨時間推移而更新,為保留法規範彈性,爰於第四項授權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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