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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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及其代表人於中華民國無營業所或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書面指定中華民國境內我國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為其法律代表,並向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提報法律代表之姓名、名稱、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 2.前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之業務活動、營業或投資行為,依其他法律規定須經許可者,並應於提報法律代表前取得許可。
- 3.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授予第一項法律代表必要之權限及資源,執行下列事項: 一、為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二、告知及協助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 三、其他受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委託辦理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遵循。
- 4.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得以適當方式公告其名稱: 一、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 二、法律代表怠於執行前項第二款之告知及協助義務。
- 5.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期限內補正。
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及其代表人於中華民國無營業所或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書面指定中華民國境內我國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為其法律代表,並向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提報法律代表之姓名、名稱、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前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之業務活動、營業或投資行為,依其他法律規定須經許可者,並應於提報法律代表前取得許可。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授予第一項法律代表必要之權限及資源,執行下列事項: 一、為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二、告知及協助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 三、其他受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委託辦理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遵循。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得以適當方式公告其名稱: 一、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 二、法律代表怠於執行前項第二款之告知及協助義務。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期限內補正。
立法理由一、鑒於許多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對我國人民提供服務,為有效推動防詐措施及落實執法,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於我國無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於我國無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書面指定法律代表,並向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提報法律代表之姓名、名稱等資料,以利遵循本條例所定之詐欺防制措施。另規定得擔任法律代表者,包括中華民國境內我國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例如依我國律師法登記之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依我國會計師法登錄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併予說明。 二、境外業者於我國投資、營業及從事商業行為,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規定辦理,如依該等法律須經許可者,應於提報法律代表前取得許可,爰為第二項規定。若未取得許可仍於我國從事業務活動、營業或投資行為,除由相關許可法律之主管機關依各該法律所定之罰則處理外,未取得許可即提報法律代表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 三、參考國際立法例,第三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授予法律代表必要之權限及資源,以執行相關事項,包括為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告知及協助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事項,例如發布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詐欺防制計畫及透明度報告,及其他受委託辦理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遵循事項。法律代表之性質有別於民法之代理人,不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即本條例規定之法律代表不受違反義務之不利處分,併予敘明。 四、為警示公眾留意境外網路廣告之可靠性,爰於第四項規定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不指定及提報中華民國境內法律代表,或其法律代表怠於告知與協助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事項時,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得公告該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名稱。 五、第五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屬未完成法律代表之提報義務,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併予說明。
- 業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法人名詞
- 非法人團體名詞
- 法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送達代收人名詞
- 詐欺名詞
- 法令名詞
- 適名詞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39 條條文
一、鑒於許多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對我國人民提供服務,為有效推動防詐措施及落實執法,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於我國無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於我國無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書面指定法律代表,並向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提報法律代表之姓名、名稱等資料,以利遵循本條例所定之詐欺防制措施。另規定得擔任法律代表者,包括中華民國境內我國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例如依我國律師法登記之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依我國會計師法登錄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併予說明。 二、境外業者於我國投資、營業及從事商業行為,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規定辦理,如依該等法律須經許可者,應於提報法律代表前取得許可,爰為第二項規定。若未取得許可仍於我國從事業務活動、營業或投資行為,除由相關許可法律之主管機關依各該法律所定之罰則處理外,未取得許可即提報法律代表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 三、參考國際立法例,第三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授予法律代表必要之權限及資源,以執行相關事項,包括為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告知及協助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事項,例如發布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詐欺防制計畫及透明度報告,及其他受委託辦理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遵循事項。法律代表之性質有別於民法之代理人,不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即本條例規定之法律代表不受違反義務之不利處分,併予敘明。 四、為警示公眾留意境外網路廣告之可靠性,爰於第四項規定境外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不指定及提報中華民國境內法律代表,或其法律代表怠於告知與協助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事項時,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得公告該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名稱。 五、第五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屬未完成法律代表之提報義務,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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