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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網路廣告平臺者及其代表人於中華民國無營業所或住居所,且未設立分公司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書面指定中華民國境內我國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為其法律代表,並向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提報法律代表之姓名、名稱、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2. 前項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之業務活動、營業或投資行為,依其他法律規定須經許可者,並應於提報法律代表前取得許可。
  3.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授予第一項法律代表必要之權限及資源,執行下列事項: 一、為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二、告知及協助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執行詐欺防制措施之法令遵循。 三、其他受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委託辦理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遵循。
  4.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得以當方式公告其名稱: 一、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 二、法律代表怠於執行前項第二款之告知及協助義務。
  5.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及提報法律代表者,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期限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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