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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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資訊: 一、業者、代表人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法律代表之姓名或名稱。 二、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得快速直接通訊之聯繫方式。 三、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資訊: 一、業者、代表人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法律代表之姓名或名稱。 二、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得快速直接通訊之聯繫方式。 三、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立法理由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提供之服務容易被利用作為詐欺資訊之傳播媒介,為增進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之透明度,應揭露其營業主體基本資訊,以維護用戶權益,爰參考國際立法例,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適當方式揭露之營業相關資訊範圍。
- 業名詞
- 適名詞
- 揭露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法律名詞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29 條條文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40 條條文
(1130712 制定)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提供之服務容易被利用作為詐欺資訊之傳播媒介,為增進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之透明度,應揭露其營業主體基本資訊,以維護用戶權益,爰參考國際立法例,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以適當方式揭露之營業相關資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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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