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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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利用網際網路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網路廣告服務且達一定規模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2.前項一定規模之計算基準,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
- 3.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所定計算基準公告符合一定規模之業者名單,並定期檢討及適時調整。
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利用網際網路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網路廣告服務且達一定規模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一定規模之計算基準,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 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所定計算基準公告符合一定規模之業者名單,並定期檢討及適時調整。
立法理由一、網路世界無遠弗屆,非對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服務或未達一定規模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較難對我國社會造成系統性危害風險,並考量實際執法之可行性,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利用網際網路於我國領域內提供網路廣告服務且達一定規模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所謂「利用網際網路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網路廣告服務」,不以於我國領域內依法設立商號、法人等商業據點為限,對我國開放網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址,使我國人民得利用網際網路直接接觸該網路廣告平臺上之廣告資訊者,亦屬之。 二、考量網路廣告平臺規模及民眾對網路廣告之觸及率易隨時勢變動,爰於第二項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一定規模之計算基準;另第三項規定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公告符合一定規模之業者名單,並定期檢討,適時調整。
- 業名詞
- 適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網路世界無遠弗屆,非對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服務或未達一定規模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較難對我國社會造成系統性危害風險,並考量實際執法之可行性,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利用網際網路於我國領域內提供網路廣告服務且達一定規模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所謂「利用網際網路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網路廣告服務」,不以於我國領域內依法設立商號、法人等商業據點為限,對我國開放網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址,使我國人民得利用網際網路直接接觸該網路廣告平臺上之廣告資訊者,亦屬之。 二、考量網路廣告平臺規模及民眾對網路廣告之觸及率易隨時勢變動,爰於第二項授權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一定規模之計算基準;另第三項規定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應公告符合一定規模之業者名單,並定期檢討,適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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