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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2.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3. 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從其規定。
  4.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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