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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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0條規定,專案調查報告不完備時評議會可令補充調查,原則上以一次為限,有新事實或新證據才解除限制。
Q · 軍中懲罰的調查報告做得草率,可以要求重查嗎?
可以,但補查原則上只有一次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0條,專案評議會認專案調查報告有不備之處,或當事人有調查證據請求時,應具體說明調查方法,令原調查機關補充調查。但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除非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才能再補。因此這唯一一次補查機會,要集中在最能翻轉認定的關鍵證據上。
白話解讀
調查報告做得馬虎、證據留著破洞,案子就該這樣定生死嗎?第60條給專案評議會一把退件鍵:報告有不完備之處,或有人在程序中請求調查證據,評議會可以具體說明調查方法,命令原調查機關回去補查。但這把鍵有限制,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為什麼限一次?因為無止盡的補查會讓案子拖到天荒地老,對被調查人是另一種凌遲。不過立法者留了一個活口:如果中途冒出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這個一次的限制就解除。對你而言重點是:當你覺得調查草率,你可以透過評議程序促成那唯一一次補查,而那很可能是翻案的唯一窗口,所以用掉它之前,要先想清楚到底要補什麼。
法律定性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0條為軍事懲罰專案評議程序的補充調查規範:當專案調查報告有不完備之處,或有調查證據請求時,專案評議會得令原調查機關補充調查,且以一次為限,僅在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時例外解除次數限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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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覺得調查報告根本沒查清楚,可以要求重查嗎?
可以爭取。依第60條,專案評議會認調查報告有不完備之處,或有調查證據的請求時,應具體說明調查方法,令原調查機關補充調查。你能做的是在評議程序中具體指出哪裡漏查、要補什麼。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所以別零碎地東補西補,把火力集中在最能改變結論的關鍵證據上。
Q2已經補查過一次了,還能再要求查嗎?
原則上不行,第60條第二項明定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但但書留了出口: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不在此限。關鍵在你手上的東西夠不夠格稱為新事實或新證據,通常指調查當時不存在或未被發現的材料。
Q3誰有權命令補充調查?
專案評議會。當評議會認專案調查報告不備,或有調查證據請求時,應具體說明調查方法,命原調查機關補充調查。
Q4什麼情況可以突破一次的限制?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時可以突破。重點不在能不能再補,而在你手上有沒有夠格稱為新事實或新證據的材料。
Q5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0條是什麼?
規範軍事懲罰專案評議的補充調查:報告不備或有調查證據請求時得令補查,以一次為限。
Q6什麼是補充調查的「一次為限」?
同一程序內補充調查原則上只能進行一次,避免案件在無限補查中空轉。
Q7什麼算「新事實或新證據」?
調查當時不存在或未被發現的材料,是突破一次限制的例外要件。
Q8補充調查和重新評議差在哪?
補充調查是命原機關再查,重新評議是評議會就補查結果重新作成結論,前者是後者的前置。
Q9軍中懲罰調查草率怎麼要求補查?
比對報告找出不完備之處,在評議程序中具體請求調查特定證據並說明方向。
Q10怎麼把唯一一次補查用對地方?
集中在最能翻轉認定的關鍵證據,避免零碎補東補西浪費機會。
Q11怎麼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解除限制?
明確說明該材料於原調查時不存在或未被發現,論證其新穎性。
Q12補查後接下來會發生什麼?
補查結果送回專案評議會,作為重新評議與作成專案報告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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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 | 規則 | 立法目的 |
|---|---|---|
| 原則 | 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 | 防止程序無限拖延、避免被調查人受程序折磨 |
| 例外 |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時不受次數限制 | 保留必要糾錯彈性,避免冤抑 |
規則
- 原則
- 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
- 例外
-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時不受次數限制
立法目的
- 原則
- 防止程序無限拖延、避免被調查人受程序折磨
- 例外
- 保留必要糾錯彈性,避免冤抑
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5 全文修正)
專案評議會認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專案調查報告有不備之處,或有前條第三項調查證據請求時,應具體說明調查方法,令原調查機關補充調查。 前項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但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令原調查機關補充調查事實之事由。 三、為避免反覆補充調查,影響評議效率,第二項本文定明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但事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基於維護相關人員之權利,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精神,於但書定明不受一次補充調查之限制。
- 第四十條第一項條文
- 證據名詞
- 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 40 條條文
- 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 59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令原調查機關補充調查事實之事由。 三、為避免反覆補充調查,影響評議效率,第二項本文定明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但事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基於維護相關人員之權利,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精神,於但書定明不受一次補充調查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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