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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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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2. 2.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立法理由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懸掛於明顯處所,及毀損、滅失或遺失時之換、補發事宜,以利消費者辨識,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一條,爰為本條規定。

(1130715 制定)

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懸掛於明顯處所,及毀損、滅失或遺失時之換、補發事宜,以利消費者辨識,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一條,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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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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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診療師法第 24 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植物診療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診療師法第 2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