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診療機構有歇業、停業或原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健全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管理,確實掌握該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動態,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四、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四項規定。
一、為健全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管理,確實掌握該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動態,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四、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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