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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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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規定申請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廢止之: 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診療師,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用之。 二、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診療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開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診療師,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二、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診療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之消極資格及條件,並維護身心障礙者於原因消失後之開業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八條,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參考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以及醫療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爰為第二款前段規定。又經撤銷廢止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限制於撤銷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開業執照。惟考量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開業執照,均屬遂行歇業之行政程序流程,並非違反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手段,毋庸受一年禁止開業期間之限制,以兼顧行政管制與植物診療機構開業權益保障之意旨,爰為第二款但書規定。

(1130715 制定)

一、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之消極資格及條件,並維護身心障礙者於原因消失後之開業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八條,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參考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以及醫療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爰為第二款前段規定。又經撤銷廢止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限制於撤銷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開業執照。惟考量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開業執照,均屬遂行歇業之行政程序流程,並非違反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手段,毋庸受一年禁止開業期間之限制,以兼顧行政管制與植物診療機構開業權益保障之意旨,爰為第二款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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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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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診療師法第 22 條規定:「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開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診療師法第 2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