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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十九條規定申請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廢止之: 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診療師,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用之。 二、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診療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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