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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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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
  2. 2.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   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1130715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   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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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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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診療師法第 19 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前項申請開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診療師法第 1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