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 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 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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