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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必要時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機構、現有或五年內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有關之場所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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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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