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必要時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現有或五年內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有關之場所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理由一、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情形,有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或執行業務場所及加以檢查之必要,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避免對人民隱私權、財產權干涉過鉅,違反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二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執行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一、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情形,有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或執行業務場所及加以檢查之必要,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避免對人民隱私權、財產權干涉過鉅,違反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二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執行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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