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診療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診療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立法理由為維護植物診療品質,保障民眾權益及妥善管理,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爰為本條規定。
為維護植物診療品質,保障民眾權益及妥善管理,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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