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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執照;已領者,撤銷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植物診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2.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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