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二 章 執業
>
植物診療師法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
業
執照;已領者,
撤銷
或
廢止
之: 一、依
第五條
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但依
第十一條
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
適
用之。 三、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四、有
客觀事實
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植物診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執業 §7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 §19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28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公會 §37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47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