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植物診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為規範植物診療師執業之消極資格,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獸醫師法第六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爰為本條規定。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第二款限制於撤銷或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惟考量植物診療師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執業執照,均屬遂行歇業之行政程序流程,並非違反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手段,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以兼顧行政管制與工作權保障之意旨,爰為但書規定。 三、另為規範植物診療師不能執行業務之消極資格認定,並兼顧維護身心障礙原因消失後執業之權益,參照衛生福利部所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爰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一、為規範植物診療師執業之消極資格,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獸醫師法第六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爰為本條規定。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第二款限制於撤銷或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惟考量植物診療師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執業執照,均屬遂行歇業之行政程序流程,並非違反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手段,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以兼顧行政管制與工作權保障之意旨,爰為但書規定。 三、另為規範植物診療師不能執行業務之消極資格認定,並兼顧維護身心障礙原因消失後執業之權益,參照衛生福利部所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爰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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