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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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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植物診療師應擇一擬執之執業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2. 2.植物診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3. 3.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並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4. 4.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植物診療師應擇一擬執業之執業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植物診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並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1130715 制定)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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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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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診療師法第 9 條規定:「植物診療師應擇一擬執業之執業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診療師法第 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