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
- 1.社區心衛中心應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中心業務,並置下列各款人員若干人: 一、督導。 二、心理輔導員。 三、心理衛生社會工作人員、精神病人社區關懷訪視員、自殺關懷訪視員及其督導。 四、心理師、護理師及職能治療師。
- 2.社區心衛中心得視業務需要,置兼任或特約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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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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