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疑似涉詐客戶認定及控管措施處理辦法 第 11 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接獲前條第一項通報後,應將警示涉詐帳號內交易款項延後撥款或暫停提供服務,其控管期限自司法警察機關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控管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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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逾名詞
-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疑似涉詐客戶認定及控管措施處理辦法 第 1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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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