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申報通報資料管理運用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情報中心:指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二、申報機構:指本法第五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三、金融情資:指金融情報中心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受理之文書或電磁紀錄等資料。 四、金融情報:指金融情報中心就金融情資,綜合其依法調取之必要資訊,加值研編之實務性、策略性研析報告或其他有助相關機關查緝犯罪、追討犯罪所得、穩定金融秩序、強化國際合作、維護國家安全與防制洗錢、資恐及資武擴之研析報告。 五、境外金融情報中心:指其他司法管轄體依據國際標準第二十九項建議要求設立,作為統一受理與分析洗錢、資恐、資武擴及特定犯罪有關金融情資及其他資訊之機關。 六、國際傳遞:指金融情報中心經由艾格蒙聯盟安全網絡,或依據雙邊、多邊協議等其他安排,以接受查詢、分享或主動查詢、分享等方式,與境外金融情報中心及其他對等機關交換金融情資、金融情報及其他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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