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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申報通報資料管理運用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1. 金融情報中心辦理國際傳遞作,除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外,應依艾格蒙聯盟章程、金融情報中心情資交換原則或境外金融情報中心之要求,經金融情報中心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准辦理。
  2. 相關公務機關(如附表一)因刑事案件需要,委託金融情報中心辦理國際傳遞時,應經附表所列機關層級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以中文及英文載明下列資訊;有缺漏者,金融情報中心得要求其補足: 一、委託機關名稱。 二、查詢對象基本資料。 三、犯罪事實概要。 四、請求資料之項目及其範圍。 五、請求之目的。
  3. 辦理國際傳遞取得之檔案及相關情報資料,應以密件處理,僅供情報目的使用,不得作為證據,未經金融情報中心與提供方書面同意,不得轉送第三方機關或為請求目的外之使用。
  4. 金融情報中心接受境外金融情報中心分享之金融情資、金融情報及其他資訊,其處理及運用得準用前項及第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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