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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4

  1.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負責人或實質受益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五年。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四、曾犯本法第三條之特定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八、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依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三年。 十、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或實質受益人。 十一、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合從事虛擬資產服務商業務。
  2. 2.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該法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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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合夥名詞
  • 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規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法規
  • 緩刑名詞
  • 赦免名詞
  • 名詞
  • 偽造名詞
  • 詐欺名詞
  • 侵占名詞
  • 損害債權罪名詞
  • 稅捐稽徵法法規
  • 商標法法規
  • 著作權法法規
  • 貪污治罪條例法規
  • 第三條條文
  • 金融控股公司法法規
  • 銀行法法規
  • 信託業法法規
  • 票券金融管理法法規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法規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法規
  • 保險法法規
  • 證券交易法法規
  • 期貨交易法法規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法規
  • 管理外匯條例法規
  • 信用合作社法法規
  • 農業金融法法規
  • 農會法法規
  • 漁會法法規
  • 資恐防制法法規
  • 宣告名詞
  • 名詞
  • 法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經查名詞
  • 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準用名詞
  • 洗錢防制法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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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第 4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或實質受益人: 一、曾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