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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18

  1. 1.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以紙本或電子方式保存下列資料及交易紀錄: 一、確認使用者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契約文件檔案。 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 四、依第二章規定,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照會所取得之資料及紀錄。
  2. 2.前項第三款所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異常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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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18 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以紙本或電子方式保存下列資料及交易紀錄: 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