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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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
- 2.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照會其他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
- 3.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 4.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
- 5.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1130712 制定)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得照會同業,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 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銀行法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金融機構對於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及電子支付帳戶已有控管措施,惟金融機構對信用卡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部分之控管尚欠缺法源依據,為利對於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帳戶、信用卡及虛擬資產帳號有一致性之規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檢測異常交易時,得照會同業查證確認相關資訊,俾進行控管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以利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遵循。 三、有關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等事項,授權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
(1141230 修正)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照會其他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 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 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除第一項後段所定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帳戶(帳號)之管理目的外,實務上亦有透過照會,辨識是否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以協助客戶避免遭詐而受損失之需求,例如金融機構於客戶臨櫃匯款時,透過照會以評估該筆交易有無遭受詐騙之虞,並及時關懷、勸導客戶,爰於第二項增訂得照會之範疇,包含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又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常涉及法定貨幣及虛擬資產間轉換,有相互查證確認之必要,爰併修正第二項規定,使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得進行跨業照會,以符實務上打擊詐欺犯罪需求。 二、第三項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金融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詐騙之不法款項或虛擬資產於跨機構間移轉,單一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無法取得其他機構之客戶資訊,影響對可疑帳戶(帳號)或交易之評估準確度及攔阻時效性,故有必要透過金融機構同業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業間,或上述二主體之跨業間合作,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客戶相關資訊,始能更精準有效掌握異常帳戶(帳號)與不法金流(幣流),提升早期預警與及時攔阻之效果。又為確保相關合作係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目的,避免衍生爭議,相關合作宜透過已充分具備跨機構間資料處理經驗之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所建立之平臺進行,並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另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四、第一項未修正。
- 業名詞
- 善良管理人名詞
- 詐欺名詞
- 係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七條之三條文
- 核名詞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13 條條文
一、依銀行法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金融機構對於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及電子支付帳戶已有控管措施,惟金融機構對信用卡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部分之控管尚欠缺法源依據,為利對於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帳戶、信用卡及虛擬資產帳號有一致性之規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檢測異常交易時,得照會同業查證確認相關資訊,俾進行控管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以利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遵循。 三、有關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等事項,授權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除第一項後段所定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帳戶(帳號)之管理目的外,實務上亦有透過照會,辨識是否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以協助客戶避免遭詐而受損失之需求,例如金融機構於客戶臨櫃匯款時,透過照會以評估該筆交易有無遭受詐騙之虞,並及時關懷、勸導客戶,爰於第二項增訂得照會之範疇,包含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又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常涉及法定貨幣及虛擬資產間轉換,有相互查證確認之必要,爰併修正第二項規定,使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得進行跨業照會,以符實務上打擊詐欺犯罪需求。 二、第三項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金融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詐騙之不法款項或虛擬資產於跨機構間移轉,單一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無法取得其他機構之客戶資訊,影響對可疑帳戶(帳號)或交易之評估準確度及攔阻時效性,故有必要透過金融機構同業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業間,或上述二主體之跨業間合作,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客戶相關資訊,始能更精準有效掌握異常帳戶(帳號)與不法金流(幣流),提升早期預警與及時攔阻之效果。又為確保相關合作係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目的,避免衍生爭議,相關合作宜透過已充分具備跨機構間資料處理經驗之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所建立之平臺進行,並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另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四、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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