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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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1130712 制定)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
立法理由考量目前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提供之金融相關服務遭不正當使用衍生詐騙問題,基於企業之社會責任及配合政府詐欺防制政策,爰規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
(1141230 修正)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 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將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利其執行業務時,得據以對客戶關懷、勸導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攔阻尚未察覺遭詐騙之被害人持續交付財物,以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偵查或分析詐欺犯罪目的外,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足認有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時,將所蒐集之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使渠等於執行業務時,得利用該等資訊,對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進行關懷、勸導或請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包括銀行業、保險業及證券業等,該等機構均可取得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並運用於關懷、勸導,併予敘明。
- 業名詞
- 詐欺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犯罪被害人名詞
考量目前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提供之金融相關服務遭不正當使用衍生詐騙問題,基於企業之社會責任及配合政府詐欺防制政策,爰規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攔阻尚未察覺遭詐騙之被害人持續交付財物,以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偵查或分析詐欺犯罪目的外,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足認有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時,將所蒐集之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使渠等於執行業務時,得利用該等資訊,對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進行關懷、勸導或請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包括銀行業、保險業及證券業等,該等機構均可取得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並運用於關懷、勸導,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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