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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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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2. 2.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3. 3.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4. 4.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

立法沿革 2

(1130712 制定)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司法警察機關即時阻詐,減少民眾財產損失,於第一項前段定明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又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並未排除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向國家金融情報中心(FIU)申報可疑交易之義務。另基於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實務作業需求,因涉及存款人及客戶權益,時效上應盡速處理,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前開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二、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保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之期間,以供將來追蹤資金流向,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有關第一項所定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包含民眾申請司法警察機關解除控管)等事項,授權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

(1141230 修正)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詐欺犯罪,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

立法理由一、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二、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通報外,亦會因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調查,過程中亦有將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需要;為符合實務作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1130712 制定)

一、為使司法警察機關即時阻詐,減少民眾財產損失,於第一項前段定明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又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並未排除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向國家金融情報中心(FIU)申報可疑交易之義務。另基於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實務作業需求,因涉及存款人及客戶權益,時效上應盡速處理,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前開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   二、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保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之期間,以供將來追蹤資金流向,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有關第一項所定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包含民眾申請司法警察機關解除控管)等事項,授權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

(1141230 修正)

一、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二、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通報外,亦會因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調查,過程中亦有將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需要;為符合實務作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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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規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