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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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1130712 制定)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 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有效阻斷犯罪集團之資金流向,以降低民眾損失,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並強化金融機構間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對於詐欺犯罪之聯防,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啟動聯防機制後,應進行查證並通知其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俾有效阻斷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降低民眾損失,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就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
(1141230 修正)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 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現行實務作業,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範疇,除金融機構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同業聯防外,亦包含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跨業聯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 業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期間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8 條條文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13 條條文
一、為有效阻斷犯罪集團之資金流向,以降低民眾損失,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並強化金融機構間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對於詐欺犯罪之聯防,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啟動聯防機制後,應進行查證並通知其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俾有效阻斷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降低民眾損失,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就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依現行實務作業,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範疇,除金融機構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同業聯防外,亦包含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跨業聯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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