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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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四項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
- 2.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2 版
(1130712 制定)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原通知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 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金融機構依司法警察機關通報警示帳戶,銀行應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二、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亦即警示帳戶),於限制措施解除前,如有被害人匯(轉)入帳戶之款項或虛擬資產仍未經提領,為強化對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財產保護,於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或虛擬資產之來源適於發還時,宜協助被害人加速取回滯留於帳戶或帳號內之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得依原通知機關之通知將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發還被害人。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授權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就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1141230 修正)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四項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 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實務上,除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控管之帳戶或帳號外,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列為警示之帳戶或帳號亦可由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又得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機關不限於原通知機關,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亦得為之,爰酌修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 業名詞
- 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四項條文
- 司法警察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9 條條文
一、現行金融機構依司法警察機關通報警示帳戶,銀行應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二、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亦即警示帳戶),於限制措施解除前,如有被害人匯(轉)入帳戶之款項或虛擬資產仍未經提領,為強化對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財產保護,於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或虛擬資產之來源適於發還時,宜協助被害人加速取回滯留於帳戶或帳號內之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得依原通知機關之通知將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發還被害人。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授權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就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實務上,除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控管之帳戶或帳號外,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列為警示之帳戶或帳號亦可由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又得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機關不限於原通知機關,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亦得為之,爰酌修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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