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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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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或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2. 2.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客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

立法沿革 1

(1130712 制定)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客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落實防詐措施,增進業者與司法警察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通力合作,共同防制詐欺犯罪,參酌美國及加拿大善良撒瑪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Law)之立法精神,業者為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客戶或第三人者(例如可疑客戶因使用帳戶、信用卡或帳號之權利受到限制衍生其他經濟上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 名詞
  • 免除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人名詞
(1130712 制定)

一、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落實防詐措施,增進業者與司法警察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通力合作,共同防制詐欺犯罪,參酌美國及加拿大善良撒瑪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Law)之立法精神,業者為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客戶或第三人者(例如可疑客戶因使用帳戶、信用卡或帳號之權利受到限制衍生其他經濟上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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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12 條規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1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