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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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客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落實防詐措施,增進業者與司法警察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通力合作,共同防制詐欺犯罪,參酌美國及加拿大善良撒瑪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Law)之立法精神,業者為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客戶或第三人者(例如可疑客戶因使用帳戶、信用卡或帳號之權利受到限制衍生其他經濟上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 業名詞
- 免除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人名詞
一、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落實防詐措施,增進業者與司法警察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通力合作,共同防制詐欺犯罪,參酌美國及加拿大善良撒瑪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Law)之立法精神,業者為執行本條例規定之防詐措施或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客戶或第三人者(例如可疑客戶因使用帳戶、信用卡或帳號之權利受到限制衍生其他經濟上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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