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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流量紀錄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義務,指電信事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使其通訊系統或通訊網路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合保存及協助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所需之功能,並於執行機關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時予以協助,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力及相關介接設備及本辦法所定之其他配合事項。
  2.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其新設、增設或變更通訊系統或通訊網路時,為確認其通訊系統或通訊網路具有配合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功能,應由建置機關提出需求,該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儘速擬定配合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經建置機關與該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協調確定。必要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助之。
  3. 前項建置計畫是否具有配合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所需之功能發生爭執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調或裁決之。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即依協調或裁決結果辦理。
  4. 第二項建置計畫經建置機關確認符合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功能後,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於其通訊系統或通訊網路開始運作時,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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