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流量紀錄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指定受理單位,並設置專用之電話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供為受理與答覆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用。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查得網路流量紀錄後,得以電話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回傳之。
- 電信事業及公眾電信網路者處理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應依受理調取之先後順序為之,並自受理調取時起七十二小時內回復。但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調取,應優先處理,並於受理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回復。
-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處理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如因逾資料保存期限等原因,致無法提供者,該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仍應回復,並說明原因。
- 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專用系統建置完成前,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配合執行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準用前三項規定,但以軟硬體設備、網路性能得以提供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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