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流量紀錄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應於調取網路流量紀錄結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受調取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調取票核發機關文號、調取期間、有無獲得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及救濟程序,陳報法院通知受調取人。
-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應於調取網路流量紀錄結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前項之通知內容,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核,由法院通知受調取人。
- 前二項情形,執行機關如認通知有妨害調取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由法院審核後,決定是否通知受調取人。
- 前項所稱之不能通知,指事實上受調取人之身分不明或不知其所在、執行通知所需成本與侵害隱私程度顯不相當者。如不能通知之原因無從消滅者,得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核免予通知。
-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應於調取網路流量紀錄結束後一個月內通知受調取人,通知內容及不通知事由,準用第一項及前項規定。
-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調取完畢後,將調查及通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通知受調取人: 一、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依本法調取通信紀錄,如部分所得資料,屬於網路流量紀錄。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十項規定,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調取網路流量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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