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6-2 條
受託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屬裝潢修繕廢棄物者,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項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期程及適用對象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廢棄物產生源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受託者屬第六條第六項第一款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第二款事業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事業。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廢棄物產生源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受託者屬第六條第六項第一款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第二款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棄物產生源位於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及基隆市,受託者屬第六條第六項各款事業。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廢棄物產生源位於直轄市及基隆市以外之各縣(市),受託者屬第六條第六項各款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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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準用名詞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項條文
- 適名詞
- 第六條第六項第一款條文
- 業名詞
- 第六條第六項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條文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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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