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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准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應符合本辦法規定。
  2. 執行機關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3. 家戶或其他產生源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4. 回收處理業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規定。
  5. 家戶以外之其他產生源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6. 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下列事業,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項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及頻率申報營運紀錄: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二、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四、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7.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屬槽體式、罐式、罐槽體式、高壓罐槽體式、常壓罐槽體式車體,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8. 執行機關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採焚化法、衛生掩埋法處理者,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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