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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經投保農會或本保險之保險人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轉保險人准予回加保。
  2. 持自有農用地加保之被保險人,所持農業用地於加保期間經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前,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農會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確認仍於該土地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繼續加保。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符合前項情形,經投保農會或本保險之保險人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投保農會辦理現地勘查及送審查小組審查符合前項規定後,由投保農會核轉本保險之保險人准予回復加保。
  4. 投保農會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明文件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送保險人備查,一份留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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