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第 48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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