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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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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2. 2.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3. 3.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1140107 制定)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 關係人名詞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法規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 名詞
(1140107 制定)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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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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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第 15 條規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違反前項規定致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第 1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