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第 18 條
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產品碳足跡核定: 一、申請廢止產品碳足跡核定。 二、解散或歇業。 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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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定名詞
- 業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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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