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第 4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擬具初審意見(查核表如附表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屬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之案件,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將申請案件之相關書圖,併同初審意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二、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之案件,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
- 2.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第一款案件後,除有未符合前條第一項要件應退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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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