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使用許可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收受使用許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應取得使用地變更及公共設施用地移轉登記之文件。但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使用地變更或公共設施用地移轉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於收受使用許可通知之日起十年內,除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應於期限內完成重劃作業外,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開發完成或營運登記之文件,或成立管理組織。但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取得或成立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展期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期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三、填海造地案件於收受使用許可通知後,應於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規定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造地施工計畫,不受前二款規定之限制。
- 已許可使用計畫屬依法得為徵收或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申請重劃者,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 逾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效力。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