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第 13 條
- 1.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使用許可: 一、違反許可之使用計畫或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二、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或環境保護相關計畫經主管機關廢止或失其效力。 三、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駁回、廢止或不予許可。 四、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 2.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有關機關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獲知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之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3.主管機關廢止前項案件之使用許可前,應提報各該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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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業名詞
- 駁回名詞
-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條文
- 核名詞
- 國土計畫法 第 2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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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