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第 6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服務年資屆滿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二十五年、三十年、三十五年、四十年、四十五年、五十年,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頒給服務獎: 一、最近五年均在同一灌溉管理組織服務。 二、最近十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其餘列乙等。 三、最近十年內未受記大過,或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未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最近五年內未觸犯刑事法律,經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 前項服務年資,除留職停薪期間年資外,具下列各款條件者,得予採計為服務年資: 一、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年資。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或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職員、技工、工友之年資。 三、曾任各管理處技術工、工友之年資。 四、到職後應徵入伍服義務役,服役期滿繼續任職者,其服義務役之年資。 五、因案停職者,未受免職處分或徒刑執行而許其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之年資。
- 第二項第一款工作年資採計,以任職之勞保年資為準。
- 服務獎由各灌溉管理組織就符合第一項各款條件者,公開表揚,頒給獎狀一幀及服務獎勵金,獎勵金以每年最高新臺幣五百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