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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郵政業務終止後,應依下列方法處理個人資料,並留存相關紀錄: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2. 前項之軌跡資料、相關證據及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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