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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訴事件,應自該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但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船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船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2. 前項申訴以書面為之者,申訴提起之日,以申訴管轄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3. 第一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權責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4. 因權責機關未告知申訴管轄機關或告知錯誤,致申訴人誤向申訴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構)、單位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構)、單位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5. 前項收受申訴案件之機關(構)、單位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申訴管轄機關,並通知申訴人。但下列申訴案件應立即移送申訴管轄機關: 一、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之行政處分。 二、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6. 第一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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