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7.23
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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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訴管轄機關如下: 一、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等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以及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者,向權責機關提起申訴。但權責機關為總統者,向本會提起申訴。 二、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管理措施及第三項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者,向權責機關提起申訴。但權責機關為編階中校、薦任或警正主官以下層級之單位者,向所隸屬編階上校、簡任或警監主官之單位提起申訴,未有此類編階單位者,向所隸屬編階少將首長或相當層級之機關(構)提起申訴。
- 申訴事件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迴避事由者,除權責機關為本會外,申訴管轄機關為前項權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
- 申訴管轄機關有爭議時,由本會指定之。
申訴管轄機關受理申訴事件後,依申訴事件類型及內容,交申訴事件之相關業務承辦單位辦理。
- 申訴事件,應自該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但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船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船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 前項申訴以書面為之者,申訴提起之日,以申訴管轄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 第一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權責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 因權責機關未告知申訴管轄機關或告知錯誤,致申訴人誤向申訴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構)、單位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構)、單位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 前項收受申訴案件之機關(構)、單位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申訴管轄機關,並通知申訴人。但下列申訴案件應立即移送申訴管轄機關: 一、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之行政處分。 二、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 第一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向申訴管轄機關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役機關(構)或單位與駐地、階級職務、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年、月、日。
- 以言詞或其他適當方法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申訴書,並向申訴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 申訴管轄機關認為申訴內容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證據,申訴管轄機關得限定於一定期間,命權責機關提出,或由申訴人於該期間內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適當方式提出。
申訴事件涉及不當管教、體罰、凌虐、心緒失衡或自殺傾向等生命受到危害之情況,申訴管轄機關應通報人事(心輔)單位協處,並通報督察或相關單位依不當管教規定查處。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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