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第 8 條
- 1.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向申訴管轄機關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役機關(構)或單位與駐地、階級職務、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年、月、日。
- 2.以言詞或其他適當方法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申訴書,並向申訴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 3.申訴管轄機關認為申訴內容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 4.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證據,申訴管轄機關得限定於一定期間,命權責機關提出,或由申訴人於該期間內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適當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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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申訴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業名詞
- 證據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送達名詞
- 適名詞
- 蓋名詞
- 期間名詞
- 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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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