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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原處分機關收受之復審書未具復審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移送權保會審議。
  2. 復審書具復審理由者,由原處分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者,權保會得函請補充答辯,必要時並得函請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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