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 第 4 條
- 1.原處分機關收受之復審書未具復審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移送權保會審議。
- 2.復審書具復審理由者,由原處分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 3.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者,權保會得函請補充答辯,必要時並得函請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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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處分機關名詞
- 復審名詞
- 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 1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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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