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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復審事件經提送審議會審議決定後,承辦之專任權保委員應即製作復審決定書原本,送該管地方軍事法院院長判行作成正本,並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2. 復審決定書應記載參與決定之權保委員姓名;其有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者,併同決定書發送。
  3. 復審決定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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