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 第 30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勤務法庭仍應按時開庭,如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告知他造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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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言詞辯論名詞
- 期日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按名詞
- 開庭名詞
- 裁判名詞
- 第三百八十六條條文
- 他造名詞
- 聲請名詞
- 一造辯論名詞
- 依職權名詞
- 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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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