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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勤務法庭仍應開庭,如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告知他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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