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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軍事審判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命當事人將其所掌握之事實、證據及相關訴訟資料,儘可能於期日前提出,並作充分準備,詳閱卷宗,諳悉其訴訟關係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並就有關問題摘記要點。
  2.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並得以言詞、書面或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命當事人為上開補正。
  3. 審判長命當事人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時,應斟酌該特定事項或所用證據之性質、種類及當事人為該補正所必要之準備時間等因素,酌定相當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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