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 第 17 條
- 1.勤務法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當事人一造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下列與管轄之勤務法庭相距過遠之地區者,經徵詢其意見,得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之方式行之: 一、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管轄之事項:臺北市、新北市(不含瑞芳區、雙溪區、平溪區、貢寮區、萬里區及金山區)、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以外之地區。 二、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管轄之事項:臺南市、高雄市以外之地區。
- 2.前項所稱遠距審理,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機關或所在地法院,與管轄勤務法庭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勤務法庭認為適當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審理。
- 3.第一項所稱巡迴法庭,指勤務法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定期或不定期至管轄區域內借用其他法院法庭、軍事機關(構)、部隊、學校進行實體開庭或搭配遠距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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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訴訟程序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業名詞
- 所稱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人名詞
- 訴訟關係名詞
- 適名詞
- 聲請名詞
- 依職權名詞
- 開庭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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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