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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制詐欺犯罪有功人員及檢舉人獎勵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給檢舉獎金;已發給者,應予追回: 一、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詐欺犯罪嫌疑而檢舉。 三、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案件。 四、詐欺犯罪案件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而檢舉。 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 六、委託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 七、使用偽造變造證據提出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2. 前項情形,檢舉人死亡且經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者,應向其繼承人追回已發給之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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